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8〕49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酒楼楼上**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与2018年3月20日、6月4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8年4月20日、7月3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5日、4月20日、8月3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家园**茶楼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进而相互对打,打斗过程中,江某某、王某某踢、打李某某身体,致李某某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额颞顶枕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市九院 [2017]医鉴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201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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