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7〕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报复与之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谷某某和陈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单元门口,被告人谷某某持铁质甩棍、被告人陈某某持啤酒瓶和辣椒水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前额皮裂伤、鼻部皮裂伤、右手皮裂伤、鼻骨骨折、眼眶骨折、眼外伤、左7、8、9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谷某某、陈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谷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娟
2017年9月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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