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7〕2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路**号,现住户籍地。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11时30时许,李某甲、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与杜某甲、被害人杜某乙等人因债务纠纷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与裕华路交叉口的**咖啡停车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裕华路交口北行150米路西,使用拳脚对被害人杜某甲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杜某甲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11肋、右侧12肋肋骨折,经鉴定,杜某甲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乙陈述;证人陈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杜某甲等人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和解录像、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娟
2017年9月7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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