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7〕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17年3月17日,补回时间2017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饶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黄某某与顾某某等人在寻乌县长宁镇中央华府小区被害人饶某某经营的星期八夜宵店,顾某某用矿泉水瓶砸向被害人饶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黄某某见状,用拳头打在被害人饶某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饶某某受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谢小峰
2017年5月5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