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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14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公诉刑诉〔2017〕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0月12日被寻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7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某(已判刑)、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寻乌县长宁镇镇轩欲主题KTV“欧尚主题”包间参加林某某的生日聚会。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同案人罗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离开,当行至寻乌县长宁镇轩欲主题KTV门口北侧,被告人彭某某用巴掌打在被害人谢某某的脸部,同案人罗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见状,责问同案人罗某某等人为何打人,被告人彭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持一把U型锁打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彭某某继续用一把U型锁打在双手抱头的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同案人罗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受伤。尔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谢某某指骨骨折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寻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7.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谢小峰   

2017年6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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