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0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寻乌县**镇**街廖某某发廊店,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嫖娼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没有射精为由,向被害人廖某某要求退还部分嫖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扭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廖某某的头部等处,被害人邱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打在被害人邱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邱某某受伤。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向寻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廖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廖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红斌
2018年1月16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