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XX)赣11XX刑初5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生,户籍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XX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某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出租车路过世纪大道与西三路交叉路口时,隔着绿化带看见汤某与被害人齐某坐在一辆面包车里聊天,因李某视汤某为女朋友,便非常生气。
于是李某将出租车并列停在面包车旁边的主干道上,下车穿过绿化带并走到面包车前察看情况。然后李某又返回到出租车,从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拿出一把水果刀径直走到齐某的面包车驾驶室车窗前(车窗未关),持刀刺向齐某的左手手臂,齐某的左手手臂被刺伤后,李某又继续刺向齐某,齐某抬起左手格挡,于是其左手肘部和手腕外侧也被刺伤。
之后李某拉开了齐某的车门继续行凶,齐某见状就用脚踹李某,李某被踹中后,又继续拿水果刀朝齐某身上刺去,刺伤齐某左侧腰部等身体多处部位。最后,李某在汤某的哀求下停止了行凶并逃离现场。事后,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2年7月2日,李某在广州市侦查机关白云区被抓获到案;同年8月2日,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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