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XX)京01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被告人齐某,男,1983年生;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生,户籍均在北京市顺义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齐某、郑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3月30日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烧烤店门口,被告人刘某与李某(男,山西省人)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刘某伙同被告人齐某、被告人郑某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头部所受损伤致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刘某、齐某、郑某后自动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齐某、郑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齐某、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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