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微山县人民法院,(20XX)鲁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20XX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XX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XX年10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微山县X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XX年2月23日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XX]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1日凌晨1时许,在微山县XX村,被告人陶某与朱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陶某殴打朱某面部一拳,致朱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XX年2月15日,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2月23日,陶某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坦白,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对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蒋某、魏某的证言,微山县XXX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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