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XX)皖13XX刑初6X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99年生,户籍安徽省萧县。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XX〕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池某和朋友杨某在萧县黄口镇某烧烤店吃饭时,因上厕所时强行推门而与正在上厕所的朱某、齐某发生口角,后刘某和侯某先后到朱某吃饭桌调和,在附近吃饭的明某和刘某看到侯某后先后到场,刘某先后朝池某方扔绿茶瓶和啤酒瓶,池某追打刘某将其踹倒在地,并朝其面部殴打。
经法医鉴定,刘某鼻部及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口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池某XX年7月18日经萧县XX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池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池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池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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