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XX)豫06XX刑初2XX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77年生,江苏某集团河南分公司职工。
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生,鹤壁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XX)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江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XX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江某、被害人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江某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某小区南门与被害人钞某、熊某等人因口角引发争执,后郝某和江某将钞某殴打致伤,郝某将熊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钞某腰椎及左足骨折之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熊某颈部之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郝某、江某到XX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江某具有自首、初犯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郝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郝某、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江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该赔偿款已主动缴纳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郝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钞某、熊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康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江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郝某、江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郝某、江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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