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
曾因犯
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3年8月5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
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律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宇、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9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建筑工地,因驾驶的汽车将路边水坑中的积水溅到同在工地打工的张某身上,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
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律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怀某等人(均已判刑)持扎枪共同对张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尺骨骨折、右手掌第5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律某某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
故意伤害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9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建筑工地,因驾驶的汽车将路边水坑中的积水溅到同在工地打工的张某身上,两人发生口角并厮打。
被他人劝解后,被告人律某某伙同孙某某、张某、怀某等人(均已判刑)持扎枪共同对张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尺骨骨折、右手掌第5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律某某曾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
故意伤害罪,系累犯。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怀某供述,证人钟某、李某、周某、陈某、焦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律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律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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