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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次故意伤害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微信聊天时语言不和、互相辱骂。
李某气愤之下,携带两把长约30厘米的铁叉子到赵某某家楼下。
已等在楼下的赵某某将李某带入家中,进入赵某某卧室后,两人互相辱骂继而发生厮打,赵某某打中李某眼部并抢下李某携带的叉子将李某的眼部划伤。
随后,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带李某到医院进行治疗。
赵某某趁机逃跑。
经鉴定,李某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叉子两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李某门诊诊断书、李某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物证(凶器)照片、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赵某某吸毒工具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赵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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