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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与刘一×因倒垃圾发生争执,白某某持铁锨将刘一×面部砍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二×、任××、朱×、刘三×的证言、被害人刘一×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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