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9时许,在刘集镇胡鲁营村移民点工地,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叔孙一×十几年前被孙二×杀害为由,持铁锨将被害人孙二×殴打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二×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孙三×、钱一×、钱二×的证言、被害人孙二×的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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