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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董某某因宅基纠纷与耿××、高××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厮打。
 
厮打中,董某某用锯将耿××头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耿××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耿××经济损失25000元,耿××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陈述,证人高××证言。
 
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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