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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王某某非法经营案起诉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负责人,出生地为浙江省常山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常山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快递**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肇源县**乡**村**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23日、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
自2016年7月起,被告人樊某甲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买家后,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他人销售“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自2017年3月下旬起,被告人樊某甲先后雇佣樊某乙、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丰泽街道**村*区**宿舍楼下**画室店面内,将需要销售的“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用纸箱包装后,贴上由被告人樊某甲事先写好的快递单,再送到快递通过邮寄的方式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樊某甲通过微信转帐,德邦、顺丰、优速快递代收的方式共收到销售款人民币13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4月8日17时许,泉州市丰泽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在该店面内抓获朱某某,并当场查获“中华”、“玉溪”等66品种共计5846.4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被告人樊某甲对外销售的价格来计算共价值379384元。2017年5月7日,樊某乙在浙江省宁波市招宝山街道一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与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樊某甲在浙江省宁波市招宝山街道江东波波城小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非法经营罪部分
2017年3月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号17190114398关联的微信“七月商贸”联系买家后,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他人销售“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收取货款38537.19元,通过德邦快递邮寄196件货物、代收货款159次计24454元,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并代收货款396次计60688元,以上销售金额共计123659.19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鲤城区常泰路尚好家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红牡丹”、“红双喜”、“黑牡丹”等5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假烟、手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樊某乙、朱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泉州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等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泉州市丰泽区烟草专卖局查获赃物时的录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已销售的部分为138000元,未销售部分为37938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情节下,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对于未销售的部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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