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大山安置区。因涉嫌
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临时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
看守所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变更其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将其释放,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普安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大山安置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检察官联席会议决定追诉被告人李某甲,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告知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7月7日两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4日两次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2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方某某在无烟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龙某萍电话联系后,在兴义市威舍镇火车站铁路小区某栋某号邝某凤家,以单价人民币560元(以下币种相同)一条的价格向龙某萍、龙某波、李某珍销售中华牌(软)卷烟共计147条,总价82320元,该批卷烟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后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价值102900元。同日,方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与雷某聪电话联系后,在兴义市威舍火车站广场向雷某聪销售中华牌(硬)卷烟50条,向包某科销售中华牌(软)卷烟50条、向包某燕销售中华牌(硬)卷烟50条。该批卷烟经鉴定均系真品卷烟,后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评估,价值80000元。经调查,以上部分卷烟系方某某及李某甲从兴义城区卷烟零售户林某美、贾某旺、韦某益、杨某江、卢某林、文某富、余某敏、林某美、李某益等人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李某甲无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而向他人贩卖卷烟,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建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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