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潮安检刑诉〔2018〕655号
被告人莫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5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居委**厝**街**号;因涉嫌
贪污罪,经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8年5月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将本案退回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完毕,于2018年9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系潮州市潮安区**局组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莫某甲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粤UV***7、粤UV***2、粤UU***8等15辆营运客车挂靠在该公司参加2008年春运,后上级部门减征上述营运客车在2008年春运期间的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并将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89874元退还到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被告人莫某甲于2015年5月得知上述款项中尚余人民币70016元未退还营运客车的车主,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该公司会计杨某某以“退还2008年春运养路费返还款”的名义制作《付款凭证》及《08年春运养路返还款支付明细表》,后指使该公司副总经理林某甲在《付款凭证》上的“证明人”处签名,并在《08年春运养路返还款支付明细表》上的“领款人签名”处冒签上述营运客车的车主姓名,套取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0016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甲已将赃款人民币70016元退缴。
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被告人莫某甲任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违反竟业禁止义务,于2006年9月7日以其妻子林某乙等人的名义成立经营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属同类营业。后被告人莫某甲于2008年9月至2016年9月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向潮州市潮安区**局的请示,将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经营的“**”、“**”、“**”、“**”等四条农村客运班线及31辆专线车转归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莫某甲又代表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站合作建设经营协议》,将原由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建设、经营的厦深铁路**客运站场交由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经营,使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10293481.1元。事实列举如下:
1、被告人莫某甲于2008年9月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向潮州市潮安区**局的请示,将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经营的“**”、“**”、“**”、“**”等四条农村客运班线及31辆专线车转归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经营。2010年至2015年间,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以上述31辆专线车的名义,向潮州市潮安区**局申报2009年度至2014年度的农村客运燃油补助专项资金,后经上级交通部门核准获得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8083120元。被告人莫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收到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后,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将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8083120元转账至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
2、被告人莫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代表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与潮安**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厦深铁路**客运站场建设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建设、经营厦深铁路**客运站场。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莫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代表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签订《**客运站合作建设经营协议》,约定厦深**客运站场(即“**客运站”)以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的名义办理立项、报建等手续,由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负责投入建设资金,后该客运站场由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自主经营,潮州市潮安区**总公司收取该客运站场营业毛利润的3%作为收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间,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通过出租厦深**客运站场的小商场、收取潮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客车发班费、站务费、停车费,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2210361.1元。
被告人莫某甲于2018年5月7日被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1544759.13元;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聘任书》、《预算拨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林某甲、杨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国有企业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植
代理检察员:杨映珊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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