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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
非法经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下,从陈某某处购得货值人民币154921的烟花爆竹向娄某某等人销售,已销售金额71311元,获利1万余元。
之后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周某甲租用的仓库查获待售的烟花爆竹1033件,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92762元。
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搜查、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花爆竹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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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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