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自己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9日4时30分许,在本市某号附近,携带中华牌硬盒卷烟130条、南京牌硬盒卷烟75条、黄鹤楼牌软盒卷烟70条、利群牌硬盒卷烟53条,欲加价出售时被执法人员人赃俱获。
汪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查获的328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
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查获的328条卷烟价值计人民币80122.34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事处罚。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宋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黄浦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意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汪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查获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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