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静。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代理检察员冯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彩票经营许可资质和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海慧寺甲69号的平房内非法经营彩票店,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在其经营的彩票店内起获3D彩票投注机2台,经鉴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8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应聘打工的。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短,涉案金额小,因家庭困难才误入歧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彩票经营许可资质和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海慧寺甲69号的平房内非法经营彩票店,擅自发行、销售彩票。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在其经营的彩票店内起获3D彩票投注机2台,经鉴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7月4日到丰台区石榴园海慧寺一个简易门脸房上班,一男子接待的其,说了工资待遇,每月3000元,工作是销售彩票。
给其面试的男子每天来对账,把钱拿走,第二天开门的时候再把备用金拿来。
证人闵×辨认出5号男子(安某某)就是对自己面试、教自己使用彩票机、负责收钱的人。
2,证人杨×、贾×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于2015年7月14日到丰台区海慧寺购买彩票,一个女子在打彩票。
杨×有时一把买5块钱,有时一把买10块钱,玩了半个小时左右,输了50块。
证人杨×、贾×2辨认指认出打彩票的女子(闵×)。
3,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丰台区海慧寺甲69号一间平房租给了卖彩票的男子。
每个月租金1600元,来的是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较胖的男子签的合同。
经辨认,证人李×指出8号(安某某)男子就是与自己签合同的人。
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的彩票投注机、投注单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起获的3D彩票投注机非福利彩票机构统一配置的投注设备;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未在案发地址设立投注站。
6,北京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起获的两台彩票投注机,其中一台销售额为42010元,另一台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4日销售额为182295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
8,被告人安某某对其伙同他人在丰台区海慧寺非法经营彩票投注点的事实亦有供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安某某关于其系应聘打工的辩解,经查,证人闵×证言证实其系安某某面试招聘而来,安某某负责取走每天营业款;证人杨×证实其与安某某签署的租房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安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因家庭困难实施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3D彩票投注机二台、投注单十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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