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男,1945年7月26日生,退休工人。
2009年3月26日因涉嫌
非法经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杜钢、人民陪审员唐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昌明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3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2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节之后至2009年3月,段某某先后为上线周某某、谢某某、段某某(三人均在逃)收受地下“六合彩”码民曹某某、钟某的投注,共140余期。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码民曹某某、钟某的陈述;3、两份码单;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指认照片;6、通话清单。
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方面没有收“六合彩”这么多期,只有30多期。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郭昌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收受投注140期证据不足;2、被告人段某某收受投注应为31期;3、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
赌博罪。
4、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年高体弱多病,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之后至2009年3月,段某某先后为上线周某某、谢某某、段某某(三人均在逃)收受地下“六合彩”码民曹某某、钟某投注,共约110期,收受投注金额24000余元。
具体收注情况如下:
1、2007年春节之后至2007年12月,段某某共收受曹某某投注约80期,收受投注金额21000余元。
2、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钟某一面在段某某处买“六合彩”,一面收受其牌友的投注报给段某某,共报给段某某投注约30期,收受投注金额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钟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向被告人段某某购买“六合彩”的事实。
3、两份码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部分记录情况。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有关书证情况。
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与“六合彩”上线周某某、谢某某、段某某的有关通信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归案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是从犯、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收受投注140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收受投注的期数,因公安机关所取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应定110期为当;其次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虽然被告人段某某收受“六合彩”投注期数超过90次,但金额较小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郭昌明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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