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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代理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与同案犯高忠扶(已判刑)联系,约定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人民币,下同)向同案犯高忠扶购买烟丝。
 
同案犯高忠扶按照被告人方某某的要求,把烟丝发往上海、南安及莆田等地。
 
后被告人方某某将购买的上述烟丝加工包装后邮寄销售到国外。
 
随后,被告人方某某将45192元的烟丝款分2次转账支付至同案犯高忠扶账号为622848203273774431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240842元的烟丝款分12次转账支付至同案犯高忠扶账号为62270018872830136176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上烟丝款合计286034元。
 
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八一宾馆”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在被告人方某某的动员下,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吴茂明(已起诉)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协助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塘头一家民房外抓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蒋金泉(已逮捕)。
 
本院委托被告人方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方某某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该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方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忠扶、犯罪嫌疑人吴茂明的供述、银行交易记录、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莆涵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逮捕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计28603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动员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嫌疑人吴茂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蒋金泉,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悔过自新。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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