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
抢劫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
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朝吉、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某抓获,随后对张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X号X幢X-X的住处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张某从他人处购进的合计净重289.9克的六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57克的一袋海洛因。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292.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
第三百五十六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查获的289.9克甲基苯丙胺、2.57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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