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辩护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邢×(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设计师广场×号楼×室其暂住地内,非法持有毒品两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8.31克。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陆×、董×、邢×、“王二”(化名)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以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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