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辩护人曹士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张某的暂住处查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二十七包和绿色圆形药片二包,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
经检验,上述二十七包白色晶体净重15.98克、二包绿色圆形药片净重2.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4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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