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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在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东段,查获吸毒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6包,共重15.7912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及乙酰可待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购买及持有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及物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自己是初犯,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杨某某购买毒品是供其吸食,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适用缓刑。
 
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并无不当。
 
鉴于其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并考虑到其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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