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8〕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竺X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黄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在绍兴市柯桥区加入张某甲(另案处理)的传销组织深圳市XX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汇”)。该传销组织以赠予、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善种子”(每个300元)成为会员,以购买“善心币”(每个100元)进行投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获得高额利益回报。“善心汇”组织采取等级晋升制(由上至下分别为A轮服务中心、B轮服务中心、C轮服务中心、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普通会员),由上级人员继续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数量及投资数额作为晋升、计酬依据,从中骗取财物。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或者口口相传的方式发展下线并向下线转售“善种子”、“善心币”获利,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获得相应奖励。经鉴定,王某甲属于A轮功德主,其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17层,其下级网络有14层,共计5229个会员账号。
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徐某某、顾某甲、吴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许某某、胡某甲、陆某甲、缪某某、葛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叶某某、蒋某某、黄某乙、童某某、李某甲、马某某、黄某丙、王某乙、邱某某、吕某某、王某丙、胡某乙、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张某丙、朱某某、葛某乙、章某某、诸某某、张某丁、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绣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成英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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