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刑诉〔2015〕72号
1、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7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石城县**镇**巷**号。因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石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2、被告人许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7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许某某经黄某某介绍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凤凰城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成为被告人黄某某的直接下线,后许某某经层层复制呈金字塔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期间,许某某发展了陈某某、姜某某、许某甲三条直接下线,以及刘某某、黄某甲、赖某某、钟某某等间接下线。2012年2月份,黄某甲、许某某晋升为老总级别并管理下线成员,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发展下线人员累计均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另查明,该传销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上线广泛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上下级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规定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规定所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为3800元作为加盟费,随后每份以3300元计,加入者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人头,提高业绩,以此获利并得到晋升。
2014年7月24日和7月28日,黄某某、许某某分别到石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2、姜某某、陈某某等人提供的许某某发展下线示意图;3、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4、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城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赖斌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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