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豫14XX刑初9XX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73年生,湖北省荆州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XX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原任“某某在线”事业部总裁张某(已判决)共同发展了“某某在线”永城团队,以牟利为目的,以宣扬“你消费我买单”、“投资获取10倍积分”、“发展会员返利10%以下提成”等口号为诱饵,通过永城市团队长朱某(已判决),引诱宋某等人在“某某在线”APP平台投资并发展会员,骗取钱财。其中,被告人周某及张某共发展会员11级46人,共计向梁某报单39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2000元被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参与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律依据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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