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
2019年8月5日因涉嫌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
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王路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曾某、黄某先后加入马来西亚的所谓MBI网络理财平台,通过组织聚会、旅游考察等方式参与传销活动,以加入MBI理财活动能获得高额收益为诱饵发展会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从发展会员的数量、会员的投资金额中获取返利,传销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人员达30人以上。
经核实,被告人曾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人员43人,涉案金额1156.1万元,造成损失965.8万元;被告人黄某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人员39人,涉案金额911.55万元,造成损失726.25万元。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曾某、黄某到崇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的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均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传销参与人邱某、周某等43人的证言,二被告人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某、黄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认定罪名及量刑建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路明、周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当庭提交了二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证明及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罚金的收据。
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涉案金额系根据被告人供述和参与传销人员的陈述统计所得。
二被告人对所发展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无异议,均供认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本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开庭前,被告人曾某已按照具结书内容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罚金10万元,被告人黄某已主动缴纳违法所得10万元、罚金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黄某明知是传销组织而加入,以投资理财名义进行宣传,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从下线缴纳的资金获取返利,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曾某、黄某虽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决策者,但在加入该组织后,通过网络宣传、言传身教等方式积极向他人推荐,为该传销组织在崇州地区的扩大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市场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黄某在整个传销组织活动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
辩护人王路明、周玲分别关于被告人曾某、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等,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曾某、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曾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三年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六个月止。
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曾某、黄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英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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