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9日在浙江省被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庐江县
看守所。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宁波市北仑区、奉化市等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推销虚假的投资“份额”为名,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四十余人,按顺序组成多个层级,要求参加者每人缴纳69800元,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被告人张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大总管、老总等职务。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浙江省衢州市、宁波市北仑区、奉化市等地,以虚假的份额作为“产品”,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产品”作为加盟费,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每人最多可以69800元购买21份,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
通过层层复制,广泛发展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建立起上下级网络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买份额按比例提成,从伞下人员所缴纳费用中获利并得到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
该组织内部有一套定制的管理模式和发展方式,将人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并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等级晋升制度,参与者购买1至2份产品可获得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至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至64分产品可获得业务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至599份产品则可获得业务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可获得高级经理身份。
上述五个级别每级都可分为三代,在计算工资和返利时每层只能往下提成三代的返利。
老总以上的人员又分为体系负责人、独立体系负责人、行业负责人。
被告人张某甲加人传销组织后,先后发展了李某甲、解某某二条下线。
李某甲发展了李某乙、翟某某二条下线,解某某发展俞某某、闵某某二条下线。
这样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四十余人,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配合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老总等职务。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杭州市铁路公安处宁波站派出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宁波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解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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