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沈某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被告人丁某实际控制和管理杭州某有限公司(注册地拱墅区临半路116号403室)后,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而是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上述公司为开票单位,向他人出售虚开的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
2012年4月到6月,被告人丁某以8000余元价格将4份开给杭州某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119000元的浙江省地税发票出售给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将此4份发票出售给庞茂兴,非法获利80000余元。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丁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8月2日,被告人沈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康桥派出所,二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沈某退出非法所得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庞茂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领购缴销发票明细一户、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沈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沈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分别非法出售发票4份,票面金额211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具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主动退出赃款,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由被告人丁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沈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天麟
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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