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
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下关
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在本市XX路X号XX门XX百货商场门口,向万××出售编号为00485013、票面金额人民币26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为非法制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的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法制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万××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宁地税鉴发(2013)0501号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伪造的发票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最初联系出售发票者虽另有他人,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持票与购票者交接并收取费用,其行为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环节中起重要作用,而非帮助作用;刘某某为了追求不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就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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