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女,1979年8月5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
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9〕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顾某先后两次向吉某(另案处理)出售过路费发票、加油站发票,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吉某发货。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某快递点调取了涉案快递一个,经清点,过路费发票为3028张,加油站发票为59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435万余元。
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某某候商贸有限公司周市二分公司调取了涉案快递一个,经清点,共有发票5053张,票面金额共计556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发票,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顾某认罪态度好;2、顾某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顾某从他人处获悉买卖发票可以获利,后陆续至停车场内的物流公司等地收购发票,并于2018年12月间先后两次向以快递邮寄发票的方式,向吉某出售过路费发票、加油站发票,快递单号分别为5137314310xxxx、5137314010xxxx。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某某快递点调取了涉案快递一个,经清点,过路费发票为3028张,加油站发票为596张,票面金额共计435万余元。
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某某候商贸有限公司周市二分公司调取了涉案快递一个,经清点,共有发票5053张,票面金额共计556万余元。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顾某抓获,归案后,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件情况》、《检查、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吉某、李某的证言,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河北省税务局出具的《鉴定通知书》、《说明》、发票明细,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法国家发票管理制度,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琳
人民陪审员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许永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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