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裕,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司机,住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
曾因购买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7年9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珠,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司机,住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于2019年9月22日分别向杨某出售空白出租车发票10卷(每卷100张,合计1000张发票)、5卷(每卷100张,合计500张发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3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裕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童某珠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均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安徽某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空白出租车车费发票用于报销差额出差费用,于2019年9月22日至海安市汽车站寻买出租车发票。
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得知后,分别向杨某出售发票,被告人黄某裕向杨某出售发票10卷,每卷100张,合计1000张发票(票号142×××××-142×××××、142×××××-142×××××、019×××××-0191×××××、019×××××-019×××××),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童某珠向杨某出售发票5卷,每卷100张,合计500张发票(票号141×××××-141×××××、141×××××-141×××××、141×××××-141×××××、141×××××-141×××××),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
2019年9月22日,出租车司机刘某报警称有一叫做杨某的男子向其购买了出租车空白发票,民警处警后将杨某带至公安机关。
经调查,海安市公安局确定被告人黄某裕有非法出售发票嫌疑,遂电话通知其到案。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某裕主动至公安机关。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童某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分别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30元,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裕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海安市交通运输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再查明,被告人黄某裕曾因购买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07年9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顾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领用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
被告人黄某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告人童某珠主动投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二名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裕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对二名被告人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预缴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行政处罚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折抵)。
被告人童某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黄某裕、童某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家定
人民陪审员丁雪晴
人民陪审员严文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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