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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
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科,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广东省饶平县。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XX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
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科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科为谋取非法利益,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在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广场6栋某房间内,非法出售发票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8年11月XX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科以1300元的价格将价税合计共1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QQ昵称为“XX”的下家,由下家出售给邓某兵(另案处理)后转售给XX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11月XX日左右,被告人吴某科以2450元的价格将5张价税合计48.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给QQ昵称为“XX”的下家,由下家出售给邓某兵后转售给重庆XX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
经审计,被告人吴某科非法出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41份票面金额共计1537.374235万元,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3份票面金额共计52.45544万元。
2018年11月XX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本市渝中区XX路XX广场6栋某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科捉获,当场查获手机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吴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邓某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科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科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科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赃物照片等物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涉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邓某兵、杨某伟、苏某桂、谭某兵、谢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科的供述和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以及《吴某科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案司法鉴定报告书》和税务机关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科非法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科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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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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