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资源县人民法院,(20XX)桂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因犯
盗窃罪,于20XX年10月13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XX年1月19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XX年7月27日被资源县某局
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XX年3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XX年7月27日被资源县某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XX年3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XX)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郭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XX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岳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7月26日,被告人岳某、郭某商量捕捉青蛙食用。当天20时许,郭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岳某从资源县城开到资源县乡村组的河边,通过夜间照明的方法沿河岸捕捉青蛙,被某机关当场抓获,缴获43只野生青蛙。经鉴定,送检岳某、郭某捕获的43只蛙类(棘胸蛙38只、大树蛙1只、龙胜臭蛙3只、大绿臭蛙1只),棘胸蛙、大树蛙、龙胜臭蛙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公诉机关为本案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岳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并查明,岳某、郭某犯罪后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青蛙(照片)、射灯(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阳某的证言;4.被告人岳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郭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及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式及工具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岳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岳某、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岳某、郭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岳某、郭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岳某、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非法狩猎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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