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XX)豫08XX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东,男,1976年生于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人常某建,男,1972年生于河南省修武县。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犯#非法狩猎罪#,于XX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7月18日晚上,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常某明(另案处理)驾驶其次子被告人常某东的三轮车,载乘其长子被告人常某建及被告人常某东到修武县××镇××村,在该村民居房前屋后及村东厂房外墙处,使用自制粘杆、头灯等工具,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壁虎,其中被告人常某建非法猎捕96只、被告人常某东非法猎捕120只。
经鉴定,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所狩猎的动物种属为#无蹼壁虎#,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三有”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该事实,有书证、同案犯常某明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均系主犯,提请以非法狩猎罪依法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经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庭审质证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壁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经调查,对被告人常某东、常某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东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常某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非法狩猎罪】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41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