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2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03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反映土地拆迁问题为名,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非法组织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周庄村、王寨村、金桥村群众二百多人,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打着两条横幅领路,进入商丘市主要干道机动车道内,造成商丘市区多处交通堵塞。
后游行至商丘市市委、市政府门前,封堵大门、不听劝告、拒不解散,致使政府车辆无法通行,正常工作受到影响,整个集会、游行过程长达两个小时,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反映土地拆迁问题为名,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非法组织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周庄村、王寨村、金桥村群众200多人,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打着两条横幅领路,进入商丘市主要干道机动车道内游行,造成商丘市区多处交通堵塞,后游行至商丘市市委、市政府门前,封堵大门、不听劝告、拒不解散,致使政府车辆无法通行,正常工作受到影响,整个集会、游行过程长达两个小时,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邢某某、沈某、李某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拍照、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非法集会、游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罪。
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接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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