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饶县
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父亲余某3、爷爷余德焕被余某2等人打伤一事,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十余人手持砍刀、铁棍前往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董团乡吴洲村丁家坂小组余某2家中,因余某2家大门已锁,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强行踢开大门入室,并对余某2家中物品进行打砸。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余某2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1、余某2、游某、徐某1、徐某2、杨某的证言,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余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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