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刘某甲儿子董春雷与张某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其两个儿媳被告人杜某、刘某乙入住张某位于邯郸市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5-2-2号住宅内29天,其间经民警六次劝告,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被害人张某正常生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于2016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刘某乙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刘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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