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
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巩义市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
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0年12月2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
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连霍高速郑洛段扩建工程仁存沟村高架桥工地,趁无人之机,将该工地建筑钢筋45根、木梁卡爪28套盗走并藏在其家中,被发现后,归还工地钢筋34根。
案发后在姜某某家中共搜出钢筋11根,木梁卡爪28套。
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及木梁卡爪共计价值5032元。
刘××因施工租住在被告人姜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家。
2010年7月10日为向刘××要回所欠的钱款,二被告人将刘××、周××(又名梅梅)夫妻二人拘禁在其家中不准离开,至2010年7月17日刘××、周××趁姜某某、贺某某不备之机分别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玉龙、刘××、周××的陈述,证人唐××、杨××、乔××、钱××、羊××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
贺某某管制一年。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钢筋数量有误,应为34根,而非45根。
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均上诉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姜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称原判认定其盗窃钢筋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玉龙的陈述,证人钱××、杨××、羊××的证言及羊××笔记本中关于姜某某退还钢筋的记录,均能证实姜某某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归还工地钢筋34根;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均能证实从姜某某家中又搜出被盗钢筋11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盗窃钢筋数量为45根,并无不当。
上诉人姜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均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对被害人刘××、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钱××、王伟伟、张玉龙、唐××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姜某某、贺某某所犯非法拘禁罪具有以下酌情考虑情节:(1)犯罪具有一定的前因,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所引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程度不深;(3)拘禁场所是在被害人的租住地即二上诉人的住所地。
综上,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尚不需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贺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贺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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