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年4月7日出生于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09年1月8日下午2时许,将被害人马××、赵××带至濮阳市大庆路石化四厂家属区4号楼1单元5楼东户其住处,以让二被害人帮助其向陈××要债务为由,采取看管的方法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
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强迫被害人马××、赵××分别写下赔偿其损失3万元的欠条。
2009年1月16日二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赵××陈述,证人梁××、马××证言,二被害人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已犯有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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