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17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
看守所。
被告人边某某,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西安市安康医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集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及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出租车营运年限到期,对政府新出台的管理政策不满,煽动200余名出租车车主及相关人员,将200余辆出租车停放在户县北河头附近聚集罢运,直到2015年9月11日被户县公安局强行驱散。
2、2016年7月初,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及曹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群相约前往户县交通局讨要说法,并约定没有答复就不离开。
2016年7月6日起,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等五十余名出租车车主围堵交通局,时间持续四天。
同年8月底至9月初,三被告人等人又在微信群里,联系出租车车主到交通局讨要说法,并围堵交通局。
期间,有部分出租车车主,阻拦交通局车辆出入,在交通局办公室内吵闹,与工作人员争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报案材料、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户县公安局公告及情况说明、户县交通局情况说明及信访批办单、罢运现场视频截图、阻碍执法视频截图、交通局被围堵视频截图、户县县委县政府关于出租车健康运营的相关文件及信访材料、网上相关评论;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山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孙某某、南某、姚某、牛某、姚某、杨某、牛某某、高某、王某某、史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董某、何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人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未经依法申请许可,组织多人举行集会,又拒不执行公安机关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系非法集会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非法集会罪。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邓某某犯非法集会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解某某、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所犯两罪均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犯非法集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鹏
人民陪审员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白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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