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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潜江市人民法院龚某某等四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 OpenLaw
  • 2018-07-04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生于1981年11月7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1日。

因本案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20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94年5月16日。

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夏丽娜,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徐宗江、蒋亚松、张春山、夏丽娜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潜江市人民政府拟在潜江市泽口经济开发区引进奥古斯特(新型农药及农药医药)项目,该项目尚处于前期论证阶段。

潜江市部分群众对该项目不了解,为了抵制该项目建设,通过手机微信自发串联倡议游行、示威活动。

2016年6月27日8时许,数百名游行人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自发在潜江市体育广场集合,拉横幅、喊口号,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路开始游行、示威活动,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途中参与了游行队伍。

其中,熊某某一直走在游行队伍前带头喊口号,游行队伍到达潜江市区北门转盘时人数已达数千人。

9时许,潜江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刘某在北门转盘拦住游行队伍,表明身份后持话筒对游行人员讲明此次游行属于违法行为,希望群众能迅速离开游行现场,如果继续违法游行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游行人员未予理睬,转向市区江汉路继续游行,后经潜阳中路、章华南路到达潜江市人民政府。

途经建材大市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加入游行队伍。

10时30分左右,万余名游行人员在潜江市人民政府聚集,潜江市委书记胡某某在市政府门前宣布了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决定。

10时40分许,潜江市人民政府以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在潜江市新闻网发布了《关于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通告》。

《通告》宣布后,少数游行人员称没有看见正式的红头文件,煽动现场人员进入市政府院内,将市政府内外全部围堵起来。

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市政府院内喊口号、举横幅。

11时许,潜江市副市长罗某某进入人群进行劝说,并对现场群众传发了潜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红头文件《关于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通告》,熊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煽动现场人员不要相信市政府。

11时32分许,熊某某在市政府办公楼前用喇叭煽动游行人群围堵高速公路,并随后带部分人群往高速公路方向走去,龚某某、李某某相继随同游行人员前往高速公路。

在潜江市章华南路立交桥北面,公安民警组成人墙进行拦截劝阻,潜江市公安局副政委秦某某用喇叭向群众进行喊话劝阻,要求游行队伍不得堵塞高速公路,并自行解散撤离,否则公安机关将严惩不贷。

同时,潜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驾车跟随游行队伍,用高音喇叭反复播放非法游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熊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百余名游行人员不听劝阻,相继冲过公安民警的人墙,通过旧高速公路潜江站入口走到汉宜高速通往武汉方向的路面上,拉横幅、喊口号,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

熊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汉宜高速公路上用喇叭喊话,邀约鼓动其他游行人员参与拦堵高速公路,导致40余辆车滞留在高速公路上无法正常通行,被阻断时间约10分钟。

后在潜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反复劝说下,拦堵高速公路的人群离开现场。

2016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通过微信得知潜江市城区正在进行抵制农药厂的游行、示威活动,潜江市领导先后就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给出停止建设的明确答复。

12时许,易某某到达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楼的台阶上,持喇叭带领留在市政府的部分群众喊口号。

12时26分,潜江市公安局副政委秦某某在高速公路发布解散命令,在潜江市人民政府聚集的部分群众获悉后开始离开,易某某仍然在喊口号煽动现场群众进行对抗。

潜江市委常委、统战部长黎某某对易某某等人进行现场答复并进行劝离。

13时许,龚某某从高速公路返回潜江市人民政府,与易某某在潜江市人民政府院内商量再次组织游行,随后煽动、指挥现场部分群众再次上街游行、示威。

13时38分,龚某某、易某某明知潜江市人民政府已宣布停建奥古斯特项目,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数百名群众沿章华路、建设街、江汉路、潜阳中路、章华南路进行了第二次游行、示威活动。

易某某、龚某某分别持喇叭站在游行队伍的前面带领群众喊口号,龚某某对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进行了安排和指挥。

造成章华路、潜阳路交通堵塞,55车次公交车延误。

15时许,龚某某、易某某带领游行队伍再次返回并围堵潜江市人民政府。

16时许,经现场工作人员劝解后,游行人群解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徐宗江辩称:1、被告人龚某某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同时扰乱了交通肇秩序,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行,系想象竞合犯,应以一个罪名对其定罪处理;2、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宗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蒋亚松辩称:1、被告人易某某实施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动机是出于环境保护,而非个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2、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春山辩称:1、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尚无明确规定;2、被告人熊某某主观恶性较小;3、熊某某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熊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凤、夏丽娜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亦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4、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

潜江市人民政府拟在潜江市泽口经济开发区引进奥古斯特(新型农药及农药医药)项目,该项目尚处于前期论证阶段。

潜江市部分群众对该项目不了解,为了抵制该项目建设,通过手机微信自发串联倡议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016年6月27日8时许,数百名游行人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许可的情况下,自发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体育广场集合,并随后拉横幅、喊口号,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路开始游行、示威活动,被告人熊某某、龚某某等人在途中参与了游行队伍。

其间,熊某某走在游行队伍前带头喊口号。

9时许,潜江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刘某在北门转盘拦住游行队伍,表明身份后持话筒对游行人员讲明此次游行属于违法行为,要求游行人员自行解散,如果继续违法游行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游行人员未予理睬,转向潜江市区江汉路继续游行,后经潜阳中路、章华南路到达潜江市人民政府。

途经建材大市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加入游行队伍。

10时30分许,游行人员在潜江市人民政府门前聚集,潜江市委书记胡某某在市政府门前宣布了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决定。

10时40分许,潜江市人民政府以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在潜江市新闻网发布了《关于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通告》。

《通告》发布后,部分游行人员称没有看见正式的红头文件,煽动现场人员进入潜江市人民政府院内,将市政府内外全部围堵起来,龚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市政府院内喊口号、举横幅,造成市政府大院内的中共潜江市委、潜江市人大常委会、潜江市人民政府、政协潜江市委员会等单位无法正常办公。

11时许,潜江市副市长罗某某进入游行人群进行劝说,并向现场人员传发了潜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关于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通告》的红头文件,熊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

11时32分许,熊某某在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前持喇叭煽动游行人员去围堵高速公路,并随后带部分游行人员前往高速公路,龚某某、李某某随行。

为拦截劝阻前往高速公路的游行人员,公安民警在潜江市章华南路立交桥北面组成人墙,潜江市公安局副政委秦某某用喇叭向游行人员进行喊话劝阻,要求游行队伍不得堵塞高速公路,并自行解散撤离。

同时,潜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驾车跟随游行队伍,用高音喇叭反复播放非法游行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熊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游行人员不听劝阻,相继采取冲破人墙或绕行的方式走到汉宜高速通往武汉市方向的路面上,拉横幅、喊口号,对过往车辆进行拦截。

熊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汉宜高速公路上用喇叭喊话,邀约、鼓动其他游行人员参与拦堵高速公路,导致40余辆车滞留在高速公路上无法正常通行,被阻断时间约10分钟。

后在潜江市公安局民警的劝说下,拦堵高速公路的人群离开现场。

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到达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楼的台阶上,持喇叭带领留在市政府的游行人员喊口号。

其间,潜江市委常委、统战部长黎某某对易某某等人进行现场答复并进行劝离。

13时许,龚某某从高速公路返回潜江市人民政府,同易某某等人再次煽动、引领现场群众上街进行游行、示威。

13时38分,龚某某、易某某等数百名游行人员沿潜江市区章华路、建设街、江汉路、潜阳中路进行了再次游行、示威活动。

易某某、龚某某分别持喇叭带领游行人员喊口号。

造成潜江市区章华路、潜阳路交通堵塞,55车次公交车延误。

15时许,龚某某、易某某带领游行队伍再次返回并围堵潜江市人民政府。

16时许,经现场工作人员劝解后,游行人群解散。

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均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余某某、董某某、章某某、康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1、刘某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的现场录像、监控录像、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湖北楚捷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各线路公交车堵车取消趟次明细;中共潜江市委办公室、潜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协潜江市委员会办公室、潜江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潜江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关于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的通告》;现场公安民警付某某、朱某某、阳某某、康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述材料及相关辨认笔录;刘某、秦某某的职务任免通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熊某某、李某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等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聚众堵塞交通,并采取冲破、绕行公安民警人墙和在高速公路上持喇叭煽动群众参与拦堵高速公路等方式,抗拒、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

本案中2016年6月27日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系由发起到实施等一系列行为组成的整体,其中,上午在市区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午部分游行人员拦堵高速公路进行非法示威,下午部分游行人员继续游行、示威,前后无中断、衔接紧密、游行目的一致,均属该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组成部分,应依法认定为一个持续性的行为。

其间,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属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依法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应在两个罪名中选择一个罪名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处罚,而不应对被告人龚某某同一行为中的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罪名,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两个罪名不当。

辩护人徐宗江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同时扰乱了交通肇秩序,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行,系想象竞合犯,应以一个罪名对其定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

辩护人张春山提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尚无明确规定”的辩护意见属实,但高速公路属车速极快的交通道路,若被拦堵极易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拦堵高速公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已达刑法打击范畴,属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两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春山、许凤、夏丽娜分别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凤、夏丽娜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均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宗江、蒋亚松、张春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

累犯或有犯罪前科系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初次犯罪并不属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辩护人张春山、许凤、夏丽娜分别提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据此请求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参与本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最初动机系出于环境保护,但在潜江市政府已明确表示停止引进奥古斯特项目后,其仍继续聚众拦堵高速公路和在市区进行游行、示威的行为,已超出环境保护动机的范畴,属借机滋事,辩护人蒋亚松、张春山、许凤、夏丽娜分别提出被告人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龚某某、易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田东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余婷婷

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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