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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
 
2011年6月2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拘留15日,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左某志等人前往陈某某家执行陈某某民间借贷案已生效的判决,陈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将左某志的右手臂咬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梅、汪某强、左某志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因做生意亏损,家庭确无履行能力,同时也未暴力抗拒执行,未咬法院执行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告人在被执行的过程中虽态度粗暴,导致执行人员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审理查明,易某民诉被告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返还易某民435480元、(2009)光民初字第836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与杨某友、李某文连带返还易某民1357251.60元。
 
该两份判决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9日生效,陈某某在拥有一套生活住房和一套临街门面房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执行一直拒不履行。
 
2011年6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左某志等人前往陈某某家执行时,陈某某暴力抗拒,踢打辱骂执行工作人员,并将左某志右手臂咬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林证明,陈某某是我们马畈镇街道上的老居民,他在街中有一套四间门面房。
 
2、证人易某证明,陈某某是我街道街中村民组居民,他有四间临街门面房,后面还有几间尖顶瓦房。
 
3、证人张某梅证明,我受光山县政法委的安排,协助县法院执行陈某某等拖欠易某民借款案。
 
2011年6月20日上午,我随同法院执行人员左某志、程某德等到马畈街道,大约11时许,执行人员到陈某某家让其到马畈法庭谈话,陈某某拒绝去法庭,在被强行带离过程中,陈某某踢打辱骂执行人员,其女也上车阻拦并拿走警车钥匙。
 
4、证人汪某强证明,我们在对陈某某执行的过程中,陈某某态度蛮横,拒不配合,其妻、女也不断地辱骂执行人员,打、抓执行人员的手、面部,致使三名执行员被不同程度地抓伤,陈某某本人将左某志右手臂咬一口,后我们执行人员不顾反抗,强行将陈某某带走。
 
5、证人左某志证明的内容与张某梅、汪某强证明一致,同时证明了其右手臂被陈某某咬伤的事实。
 
6、相关书证:①、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左某志右前臂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②、马畈镇人民政府证明,陈某某系马畈镇街道居委会人,现住在街道便民路,目前家中有一层门面房四间,后院有住房三间;③、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21号、第836号判决书,证明了陈某某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具有相应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实施了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陈某某当庭辩称前面四间门面房已用于抵债给他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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