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向宋XX借现金75000元,经宋XX多次催要于2006年12月、2009年7月分别还款1000元和500元,之后被告人毛某某拒绝偿还余下借款。
宋XX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以(2009)滑民初字第2229号判决书判决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出借人宋XX借款73500元及利息。
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毛某某有部分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并与宋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毛某某偿还出借人宋XX现金70000元,宋XX放弃其余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部分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偿还出借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出借人的谅解,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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