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新邵县
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肖某某与肖某产生劳务侵权责任纠纷。
2013年10月16日,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肖某某需赔偿肖某损失共计162931元,扣除已支付28500元,还应支付134431元。
2013年12月2日,肖某申请强制执行,新邵县人民法院以普通执行案件立案。
2014年1月10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以肖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拒绝按报告财产令如实报告财产对其拘留十五日。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申请个人建房用地187平方米,并于2014年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对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30余万元。
2016年,肖某某花费2万余元购置一台二手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用于承揽混凝土工程。
期间,肖某某一直未支付完肖某相关赔偿款。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同年5月22日,肖某某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向肖某付清剩余赔偿款90000元,肖某出具不追究肖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新邵县人民法院案件线索移送材料、调解资料、收条、不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肖某某亲属付清剩余赔偿款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肖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肖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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